当前位置:首页>>重要案件
重要案件
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例
时间:2021-08-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调解结案 再审检察建议  砍头息 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案情概况】

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某甲起诉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王乙因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人民币93万元,被告金柱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柱矿业公司)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015年2月2日,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43号):一、被告王乙、金柱矿业公司欠原告王某甲借款93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二、若被告王乙、金柱矿业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王某甲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金柱矿业公司承担。

2018年10月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安庆市扫黑办展开侦查,同时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同步对其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线索展开摸排调查,将本案交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监督。

审查查明:王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自2005年11月以安庆市大观区宝利来旧货商行名义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及套路贷等活动。王乙作为金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最大股东(占股56%),因企业经营需要多年来陆续多次向王某甲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王某甲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要求其提供房产、汽车等财产作为抵押,并以低于自己对借款人房产、汽车等财产的估价确定借款数额;同时王某甲为使其借款不受损失,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能顺利将借款人抵押的房产占为己有,以保障借出的资金安全为由,诱使借款人与其或者指定的其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其提供的空白收据上先签好字,然后其在该收据上填写借款人收到其购房款的内容,所有借款手续全由王某甲单方持有,然后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给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时,王某甲以其违约为由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全权代理方式或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的抵押的财产。

2011年3月21日王乙委托职工尹某某以大观区长鑫杰座1幢A座2单元603室房屋向王某甲抵押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5日王乙以皖HWQ788丰田牌黑色轿车和金柱矿业公司名下位于怀宁县黄墩镇工业园的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王某甲抵押借款50万元,王丙作为担保人;2012年5月21日王乙委托其公司职工以皖H99067东风起亚汽车向王某甲抵押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皆用于金柱矿业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息5分,扣除砍头息,实际到账19万元、47.5万元和14.25万元,金柱矿业公司一直按时还息,2012年8月金柱矿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息,王某甲陆续逼迫要求王乙及金柱矿业公司的员工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王某甲便将皖HWQ788丰田牌黑色轿车以及皖H99067东风起亚汽车变卖过户折抵了借款,且怀宁县黄墩镇工业园的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一直由王某甲占有,借款发生时抵押物价值远超过借款本金。另王某甲以王丙是王乙在2012年2月5日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为由,要求王丙归还了借款22万元。2012年6月28日王乙在王某甲胁迫下签署盖有金柱矿业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乙作为金柱矿业公司大股东,前期因种种需要分多次向王某甲抵押借款150万元,现承诺在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若不兑现,因借款抵押给王某甲的物品任凭处置,特此承诺。王乙对2014年12月18日盖有金柱矿业公司公章的担保书也不知情,该担保书载明:王乙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损失8万元,金柱矿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12月底王某甲将一份只有其签名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未填写)和相关借条、收款收据以及承诺书、担保书等材料交给江某,让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王乙与金柱矿业公司借贷纠纷。江某代理该案并以上述材料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由江某起草并表述其诉求,但王某甲陈述起诉书落款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认为起诉书诉请的欠款数额低于实际两被告的欠款数额。因当时江某系金柱矿业公司的法律顾问,本身持有该公司存放在其处有王乙签名和盖有金柱矿业公司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未填写)。王乙委托江某为其处理与王某甲之间相关债权债务。因江某已受原告委托,而在法院参与诉讼不能作为双方代理人的身份,于是江某在未经王乙及金柱矿业公司授权下,私自找到其朋友钱某律师要其作为王乙和金柱矿业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让其帮忙在法院完成诉讼代理流程。

江某对王某甲与王乙、金柱矿业公司之间多年来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以及借款来源、借款数额、抵押情况、还款情况、对账流程等都不知情,而钱某作为该案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更是一无所知。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受理3日后主持庭前调解,江某和钱某分别作为原被告的全权代理人参与该案庭前调解程序,期间双方代理人对起诉书载明的欠款数均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迅速达成庭审调解协议,2019年2月2日法院以(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43号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案件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11月6日诉王乙、金柱矿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上两案均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结案。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需要对生效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情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19年12月1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案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由该院再审。2020年12月2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7万元;三、被告金柱矿业公司对被告王乙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列评析】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调解中提起诉讼的过程是否存在虚假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诉讼关系是否有虚假债权债务的存在,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本案再审检察监督的关键。

(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违法放贷、收取高额利益的非法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王乙及金柱矿业公司的员工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某甲借款,王某甲利用其需要资金周转的迫切心理,以自定的违法行规要求借钱的当事人必须与其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证文书或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借款月息5分(即年利率60%)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还提前扣除砍头息的部分,其行为属于违法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益。

(二)本案存在对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之规定。结合该案王某甲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要求其提供房产、汽车等财产作为抵押,并以低于自己对借款人房产、汽车的估价确定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为使其借款不受损失,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能顺利将被害人抵押的房产占为己有,以保障借出的资金安全为由,诱使借款人与其或者指定的其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其提供的空白收据上先签好字,然后其在该收据上填写借款人收到其购房款为内容,所有借款手续全由王某甲单方持有,然后王某甲扣除砍头息后给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时,王某甲以其违约为由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全权代理方式或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抵押的财产。本案王某甲以王乙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其多次借款,金柱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由起诉至法院。王某甲故意隐瞒其违法放贷、收取砍头息,并将借条收条据为保管,且故意隐瞒其在借贷义务到期未履行时直接将抵押物折抵借款本息,且抵押物价值远超过借款本息;其故意隐瞒还款事实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的事实诉请法院确认其债权债务,便于其合法占有抵押物。本案中涉及系列借款,经金柱矿业公司经手的人员及王乙证实王某甲大部分借款已用抵押物车辆折抵了借款本金,且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本金,王某甲仍然以已经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虚假行为。

王某甲以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其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利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该案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本案诉讼过程存在虚假性,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江某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全权代理原告王某甲,且原审卷宗材料中的部分文书并非王某甲本人签字;同时江某在未经被告王乙及金柱矿业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金柱矿业存放在其处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让其朋友钱某律师作为王乙和金柱矿业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由其帮忙在法院庭审中代表被告方的意愿走审判流程。另外双方代理人均陈述其对该案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以及借款数额、抵押、还款情况、对账流程等均不知情。

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虚假债权债务无异议的表述,其实质是帮助王某甲实现非法占有抵押财产完成借贷确认之债的目的。另外该案经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签字后达成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及公司经手借款的人员至今不知该案发生及调解书内容,当然也不存在原告按调解书自动履行调解书义务,另外被告方至今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针对该案原告方代理人操纵该案诉讼过程明显存在虚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019年9月江某在王某甲系列案件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其在本案中私自找到钱某律师代理被告方在庭前调解程序中走流程,双方在庭审中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调解的情形。王某甲与王乙、金柱矿业公司之间的借贷之债实质均系原告代理人江某一手代表两家向法院陈述其意思表示,并非王乙及金柱矿业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违反了民事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四)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分析,建议庭审过程注重证据审查相关规定,避免虚假调解情形的发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经对本案庭审卷宗材料的分析,庭前调解原被告双方代理人未围绕证据展开实质性的诉辩对抗陈述流程,且法院在庭前调解中对原被告双方借贷金额、抵押情况、还款情况等证据未进行实质查明、质证并综合分析判断的情况下,因原被告均未到场,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全权诉讼人到场各自表述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之外便达成该案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一、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警惕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综合研判,防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的需求,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人员应审慎核实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交易细节,依法就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能力等方面进行询问、了解,审慎查明案件事实,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

二、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依法调取该案卷宗材料,认真审查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并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工作对接,调取了王某甲系列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承办检察官多次出差到外地的看守所提审多名当事人,并询问了相关涉案人员,多方面了解该案实际情况,从而查明该案虚假债权债务的事实以及诉讼过程存在虚假性,该案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通过调查核实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改判,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提高办案质效。

三、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虚假诉讼,即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者权益的诉讼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市场交易方式的日益复杂,虚假诉讼行为日益渗透到民间借贷案件、婚姻案件、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各个领域。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资金转账流水、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手段,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多种方式为骗取他人合法权益,并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使虚假诉讼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成为虚假诉讼的主体,他们或是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成为虚假诉讼的被害者,或是出于恶意竞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目的,触碰法律红线,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最后难逃法律的制裁。这些都成为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障碍,破坏了公平竞争、稳定有序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重拳出击,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树立法律权威,净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