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服,我是想偷狗的,就算打伤了人也是为了逃走,怎么就成抢劫了呢?”近日,太湖县检察院指控的一起转化型抢劫案已判决,法院采纳了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年12月27日晚上,叶某某与石某某二人一起吃饭喝酒,由于天冷,叶某某提出偷狗以食用狗肉暖身。饭后二人至陈某某家租住屋后,持木棍将陈某某拴在屋后窗栅的土狗打晕在地。陈某某闻声开门出来后发现叶某某、石某某二人在其院内偷狗,随即揪住叶某某。石某某为帮助叶某某摆脱陈某某的抓捕,捡起地上的一根扁担击打陈某某,陈某某仍揪住叶某某不放。叶某某为尽快摆脱揪扯逃离现场,让石某某加大力度击打,石某某听后遂加大力度用扁担击打陈某某,陈某某因疼痛难忍后松手,叶某某、石某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叶某某、石某某均认为自己这次只是偷一条不值钱的土狗,即使在盗窃时被发现后将前来抓捕的狗主人打伤了,也不能是抢劫罪,只认可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是一起转化型抢劫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叶某某、石某某欲实施盗窃,形式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考虑数额),但因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且致被害人轻伤,这就产生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叶某某、石某某为了一时口腹之欲实施盗窃,虽然盗窃的土狗价值不高,但盗窃本身就是恶劣行径,二人盗窃不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更是为法律所不容许,最终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标准,但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依照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